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苗军,男,1986年9月9日出生。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栗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栗苗军到其朋友王XX在林州市水车园村的租房处睡觉。第二天下午2时许,栗苗军睡醒后发现房东周XX的房屋窗户没有关,遂从窗户进入屋内,使用房间内一把斧子将抽屉锁子撬开,盗窃放在抽屉内的现金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栗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苗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栗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栗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栗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栗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XX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