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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强与李建东、傅建东、郭新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晓强,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东,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傅建东,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新吉,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晓强诉被告李建东、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晓强,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东,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傅建东,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新吉,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晓强诉被告李建东、傅建东、郭新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强和被告傅建东、郭新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李建东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给付月息2%,李建东出具了借据,并有被告傅建东、郭新吉做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建东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1年2月27日开始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本利付清。2、判令被告傅建东、郭新吉对上述6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东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傅建东、郭新吉辩称,均不知道被告李建东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李建东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晓强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建东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东向原告王晓强借款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建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7日开始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强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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