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孙怀增,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孙海生,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孙怀增诉被告孙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时,因所搭架板倾斜原告从约4米高的架上滑落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1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二次手术费,应进行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中受伤,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126.49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过程中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126.49元,误工费计算为938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6738.39元。原被告对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期间受伤,原告诉至法院后,(2014)林合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可待二次手术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按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6.87元(6738.3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怀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