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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如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如松,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如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如松,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如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常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0时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常如松酒后驾驶豫EG805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上,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常如松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常如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如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X、郭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常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常如松没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3.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如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案发后,常如松已与林州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就路灯杆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如松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如松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常如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常如松庭审悔罪,且与林州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常如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如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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