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斌海,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码4105211992060160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河顺镇马家山村西北区9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斌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崔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2日5时许在林州市隆虑巷印象网吧内,被告人崔斌海盗窃被害人刘志峰的魅族MX3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魅族MX3型手机的价值为1530元。 2、2014年8月14日9时许在林州市隆虑巷印象网吧内,被告人崔斌海盗窃被害人魏正平的小米M2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米M2手机的价值为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斌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志峰、魏正平陈述、证人纪国强、李海英、王军飞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斌海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斌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崔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崔斌海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斌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