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刚,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岳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在林州市希腊神话KTV里,被告人岳刚盗窃柜台内现金5600余元及四瓶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瓶酒价值人民币3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岳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刚供述、交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岳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岳刚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