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保青,男,1970年3月21日生。 被告人牛志勇,绰号牛蒙儿,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张五庆,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生于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人张五庆亲友。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保青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牛志勇、张五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及其辩护人张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5月14日上午,在林州市紫薇园小区6号楼一车库内,被告人申保青容留邢XX、连XX、石XX吸食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盗窃罪 (一)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在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窜至被害人牛XX家中,盗窃10余件字画、一对白色石狮子、一个紫色香炉, (二)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在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再次窜至被害人牛XX家中,盗窃字画数件、瓷瓶、酒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保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保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保青辩称,第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称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且其和石XX没有吸毒;第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其称其没有进入牛XX家里盗窃,且其没有盗窃的故意。 被告人牛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五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且辩护人认为张五庆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5月14日上午,在林州市紫薇园小区6号楼一车库内,被告人申保青容留邢XX、连XX、石XX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林州市公安局对邢XX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邢XX、连XX、石XX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在林州市桂园区紫薇园小区6号楼一车库吸食毒品。 (二)辨认笔录:证人邢XX、连XX、石XX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14日,申保青、邢XX、连XX和石XX四人在林州市紫薇园小区申保青的车库内吸毒,吸食的毒品和工具均是申保青提供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邢XX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我开车去林州市紫薇园小区找申保青,后我看到连XX、石XX也去找申保青,我们进入申保青车库内,看到桌子上放着吸毒用的塑料瓶、锡纸、冰毒,申保青将车库门关住,我们四个人便使用塑料瓶、锡纸吸食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申保青提供的。 2、证人连XX、石XX的证言,其二人证言主要内容和邢XX一致。 3、证人林XX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上午11点多,我、石XX坐着连XX开的车到林州市紫薇园小区找一个姓申的人,当时邢XX也也去找姓申的人,后我们几个就进入姓申的车库里,后我在车库李呆了二三分钟就出来了,连XX、邢俊光、石XX、姓申的人在车库里,停了一会,他们就出来了。 (四)被告人申保青的供述,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我在林州市紫薇园小区院里时,连XX、邢XX、还有一个男子来小区找我,见到我后就一起来到我的车库,后连XX、邢XX、我和那个男子就吸食毒品。我当时提供的毒品,毒品是冰毒。但是吸食毒品的工具不是我提供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一)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在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进入被害人牛XX家,盗窃十余件字画、一对白色石狮子、一个紫色香炉。上述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牛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述三人的基本情况;(2)关于申保青的前科判决书四份,证明申保青的前科情况;(3)关于申保青的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申保青于2009年8月10日被安阳市监狱释放;(4)被盗物品照片,证明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盗窃被害人牛XX家物品的种类。 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对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被害人牛XX家被盗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能够证明牛XX家确实被他人盗窃过。 3、搜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牛二X处扣押的被害人牛XX家的被盗物品。 4、证人牛一X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我村牛XX家西墙外面有脚印,而且墙头上有攀附的痕迹,我觉得牛XX家可能被盗,所以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牛XX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早上6时许,我接到我们村牛一X的电话,他说我家被盗了,于是我就立即从太原往林州赶,到家后我发现自己家有19幅字画被盗、7箱酒被盗、一对白色石狮子、一套全银供器、一副香炉。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申保青的供述,一天夜里,我和牛志勇打了一辆出租车,找了一辆破梯子从那户人家的西墙翻入牛XX家,我和牛志勇都进去了,我们从这户人家里偷了十一副字画、一个紫色三角香炉和一对石狮子。后来我们把这些东西放在我朋友李贵生家。 (2)被告人牛志勇的供述,有一天晚上,我和申保青到横水镇石家或村的牛XX家偷东西,我们从这户人家的西墙翻入院内,然后进入屋内,我们从这户人家里偷了十来副字画、一个三条腿的香炉和一对白色石狮子。我们把这些东西都放在申保青的一个亲戚那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在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再次进入被害人牛XX家,盗窃五副字画、一个瓷瓶、一瓶洋酒。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牛XX。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五庆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五庆在2014年10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的盗窃事实;(2)林州市公安局从张五庆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瓶洋酒、一个瓷瓶是被害人牛XX家财物;(3)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关于第一、二起的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牛XX。 2、证人牛二X的证言,今天你们公安民警带着我哥哥牛志勇到林州市王家庄村我住的小区最东边单元二楼东户我家扣押的几幅字画、一个三角香炉和一对小石狮子,我不知道牛志勇是何时放到我家,我也从来没有见过这次东西。也许是他趁我不注意偷偷放到我家里。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申保青的供述,有一天夜里,我、牛志勇、张五庆三人到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牛XX家,我在外边望风,张五庆和牛志勇从西墙进入那户人家,后来牛志勇、张五庆出来拿个五件字画,一对紫红色瓷瓶、一个土色瓶子、两三瓶酒。当天我们就把偷的所有东西都放在张五庆家。 (2)被告人牛志勇的供述,我们第一次完成盗窃后,我、申保青、张五庆三人在一起,申保青说想再去石家或村那户人家盗窃,我们便去了。到那后,我和张五庆从西墙翻进院内,我觉得没有意思,就先翻墙出去了,张五庆一个人在屋里找了会,拿了2个花瓶,还有几幅画。申保青当时没有进去,他在墙外边等着我们。我们把这些东西都放到张五庆家了。后来,申保青、张五庆就把偷的东西给我了。我就把这些东西放到我妹妹牛二X家租住的房子那里。 (3)被告人张五庆的供述,2014年5、6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我当时开着我哥家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去申保青家,到那后,我看到申保青和牛志勇在申保青车库里说话,后申保青让我开车和他一块去拿点东西,我开着车拉着申保青、牛志勇到横水镇石家或村,到那户人家后,申保青说他和牛志勇上次来这儿一户人家偷东西,还有东西没有拿完,申保青把我和牛志勇推上那户人家的西墙上,我和牛志勇进入院内,并进入屋内,申保青在外边,我拿了一瓶外国酒、两瓶红酒、两个红色铜瓶、牛志勇当时拿了些字画和一个土色的瓷瓶。后我们把这些从那户人家偷的东西都放到我家。后申保青把那天偷来的五福字画拿走了,剩下的物品我都带到了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保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申保青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且其和石XX没有参与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证人连XX、石XX、邢XX的证言,均证实申保青提供了吸毒工具,并参与了吸毒,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申保青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申保青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其没有进入牛XX家里盗窃,且其没有盗窃的故意,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五庆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保青、牛志勇、张五庆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申保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保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五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