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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军与崔晓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林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4日生子王甲,2013年9月10日生子王乙,双方共同购置商品房两套要求分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就离婚、长子王甲、次子王乙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处理。

原审查明,崔某某与王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王甲,2013年9月10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均随崔某某生活,崔某某主张离婚,王某某同意。

经原审调解,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长子王甲随原告崔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生子王甲抚养费2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1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10000元;次子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生子王乙抚养费17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三、财产方面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原审被告再审称,1、判令长子由我抚养,崔某某承担抚养费;2、生子王乙经鉴定并非我亲生,应由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崔某某应支付我在其生育期间及抚养王乙期间的各项费用100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崔某某不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套商品房,并多分担共同债务。

原审原告辩称,1、在与王某某婚姻期间,未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DNA鉴定也不是百分百准确,生子王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2、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亲留下,王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分割,要求对双方购买的长安汽车及存款进行分割。

原审原告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子王甲书面证言一份及择校费、课本费票据一份、购买手机发票一份,证明王甲愿意随王某某生活,是王某某在对王甲生活进行照顾;

2、汉五生物DNA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乙并非王某某生子;

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生育王乙时支出4395.47元;

4、社会抚养费票据一份,证明给王乙上户支出5000元;

5、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DNA鉴定支出39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崔某某生育王乙时医疗费用4395.47元,王乙上户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均由王某某支付。诉讼过程中,王某某提供DNA鉴定书,崔某某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审被告提供的DNA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会抚养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次子王乙,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DNA鉴定书,以此证实非亲生子,崔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一方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王某某陈述的王乙并非其亲生的主张成立,根据婚姻法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由崔某某给付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DNA鉴定费3900元。崔某某要求抚养生子王乙,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的生育、抚养王乙的费用由崔某某支出问题,根据王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及社会抚养费票据共计9395.47元,应由崔某某自行承担,因该款支出时间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崔某某应返还王某某已承担费用的50%即4697.73元。原审调解书关于原、被告离婚、王甲的抚养及财产另行协商解决,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第一项,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维持本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第三项,即财产方面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三、维持本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第二项中对长子王甲抚养部分的调解意见,即长子王甲随原告崔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生子王甲抚养费2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1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10000元;

四、撤销本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第二项中对次子王乙抚养部分的调解意见,即次子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支付生子王乙抚养费17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五、王乙随原审原告崔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六、原审原告崔某某给付原审被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

七、原审原告崔某某返还原审被告王某某生育及抚养王乙的支出费用4697.73元。

上述第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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