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035号 原告李淑,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蔺学良,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淑与被告蔺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214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和利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214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淑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元,借款人蔺学良,时间2013年3月3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学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淑人民币2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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