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02号 原告杨生林,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卜艳丰,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杨生林与被告卜艳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开车搞运输,陆续在原告处加柴油,共计5675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加油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加油款共计5675元。2006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油款伍仟陆佰柒拾伍元,小写:5675元,卜艳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加油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卜艳丰在原告处加油后,理应向原告杨生林支付加油款5675元,但加油款5675元经原告杨生林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杨生林要求被告卜艳丰支付加油款567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艳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生林人民币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