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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一高与王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程某某因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林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程某某因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林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77号民事抗诉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林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某某诉称,2003年2月22日,王某某拉走我的猪33头,言明猪卖后五日内给我猪款,被告至今未给猪款。请求:1、被告返还猪33头或给付猪款226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已将猪款全部给付原告。

原审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书写的拉猪条,以证实被告拉33头猪的事实;2、程某某书写的卖猪花底,以证实33头猪的重量和金额;3、路建苏卖猪花底,以证实生猪价格;4、合涧粮管所猪场销猪凭单复印件,以证实生猪价格;5、网上下载的生猪行情,以证实生猪价格;6、证人侯、侯某证言,以证实林州市生猪收购市场交易习惯。

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辛、侯、郭证言,以证实林州市生猪收购市场交易习惯,证人张证言,证实猪款已结算。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2月22日,原审被告拉走原审原告33头猪,并写有手续:今拉走33头猪,叁拾叁头,王某某,2003年2月22号。33头猪净重5961斤,按每斤3.8元,合款22651.8元。庭审时,原审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猪款22651.8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审原告提供的拉猪条、花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告程某某提供的拉猪条,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拉走原告的猪33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款,被告辩称猪款已结清,提供证据不足,原告又不予认可已给付猪款,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花底、收购生猪票据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拉走生猪的重量和价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程某某猪款2265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审 判 员  李晓飞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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