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杜立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鹏飞,男,1990年5月6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立华、被告人何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坟村杨某家,秦某某与何某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何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鹏飞,再次与秦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何鹏飞拿啤酒瓶打破后将秦某某后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腰部创口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何鹏飞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何鹏飞赔偿医疗费13856.7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15元等共计10万元。 被告人何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被害人秦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坟村杨某家,秦某某与被告人何鹏飞的哥哥何某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秦某某将何某的鼻部打伤。后何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鹏飞,再次与秦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鹏飞拿啤酒瓶打破后将秦某某后腰部捅伤。2014年6月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腰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腰部锐器伤。被害人秦某某住院1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3856.72元。2、2014年8月18日15时,被告人何鹏飞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保卫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何鹏飞供述,2014年5月16日,其哥哥何某打电话说他在姑父杨某某家中被人打了。其和父母一起到杨某某家见到了何某。何某说是秦某某先动手的。其就和哥哥到北屋用手乱打坐在沙发上的秦某某,秦某某就还手打在其头上一下,何某某、何某甲也上去乱打秦某某,秦某某乱甩胳膊反抗。其就拿起一个啤酒瓶,把瓶底打破,拿着剩下碎了的啤酒瓶朝秦某某的后腰上捅了两下,捅完后其姑父就把其拦开了。 (二)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晚上,其和孙某、杨某甲等人在杨某家北屋喝酒。当时在北屋有西何坟的何某、何某某、何某甲,还有几个20来岁的青年。在喝酒过程中,其与何某不知怎么就说顶了。何某拿起一个小板凳就朝其扔过来,没有扔到其身上。其拿起一个啤酒瓶就朝何某扔了过去,也没有扔到何某的身上。停了20分钟左右,何某乙、何某甲、何某某、何某、何鹏飞、赵某某等人进屋就对其乱打,其就侧着身体,用手捂住头,他们还是乱打其,打了其有四、五分钟就不打了。其当时感觉后腰疼,用手一摸看见都是血,其就打电话报了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和秦某某、孙某在其家里喝酒。晚上21时许,何某、何某某、何某甲也过来了,当时还有其他人。到晚上22时许,其听见有人在北屋打架,其看见秦某某正拿着一个小板凳乱打,其就去拽秦某某,被秦某某用小板凳乱打到其鼻子上,其就赶紧到村东头的何某丙家包了包。其回到家后看见秦某某后腰上有两个伤口。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 2、证人孙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其和秦某某、杨某甲一起到杨某家,和在杨某家北屋的五六个20多岁的青年一起喝酒。22时许,秦某某和一个青年产生了矛盾,两人互相扯拽了几下,其和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拦开了。停了半个小时,有几个青年过来了,还有一个30岁的男子,他们到院子里喊叫说非要到北屋去打秦某某。其在北屋门口也没有拦住他们,几个青年和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进了北屋,他们拿起了啤酒瓶对秦某某乱打,秦某某也没有动。他们走后其看见秦某某的后腰上流血了。 3、证人杨某甲(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其和秦某某、孙某到其叔叔杨某某家赶会。其村的何某、何某甲、何某某也来到杨某某家,随后就都坐在一张桌子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何某叫秦某某喝酒,秦某某说要喝白酒,其就去拿白酒了。其回到酒桌上时,看见秦某某在北屋打电话叫人过来,何某在院子里洗鼻子上的血。停了有20分钟,何某、何鹏飞、何某某、何某甲来到北屋,他们上前就对秦某某拳打脚踢,秦某某就侧趴在沙发上。何鹏飞拿起一个啤酒瓶朝秦某某身上乱打几下,秦某某的后腰上就流血了。 4、证人何某某(在场人)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内容相吻合。 5、证人杨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晚上,何某、何某某、何某甲、秦某某、孙某、杨某甲等人到其家喝酒。22时许其听说其家有人打架,就回到家看见其儿子杨某的鼻子上流着血,何某的鼻子上流着血,何某在院子里打电话。一会儿何某的兄弟何鹏飞就到了其家,何鹏飞问清是谁打的后,何鹏飞、何某、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就到北屋围住秦某某,其去拦何鹏飞,被何鹏飞用啤酒瓶打在右腿上,其就不再拦何鹏飞了。秦某某从北屋出来时,其看见他后腰上有两个伤口,还流着血。 6、证人何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其和何某某、何某甲、秦某某、杨某甲等人在杨某家北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敬酒问题与秦某某发生了争吵,秦某某拿一啤酒瓶扔到了其的鼻子上,其的鼻子就流血了。杨某上前去拦时,被秦某某拿的板凳打到鼻子上,杨某的鼻子也流血了。其在院子里给弟弟何鹏飞打电话说其在杨某家挨打了。其弟弟何鹏飞和父母来到了杨某家,其和何鹏飞、何某某、何某甲等人来到北屋一起打秦某某,秦某某就爬在沙发上。何鹏飞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秦某某身上乱打,秦某某的后腰上就流血了。第二天其问何鹏飞是谁打的秦某某腰上的伤,何鹏飞说是他用啤酒瓶扎的。 (四)鉴定结论 证实2014年6月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腰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鹏飞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15时,被告人何鹏飞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保卫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3、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腰部锐器伤。后在医院行左腰部锐器伤扩创术,被害人秦某某住院1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3856.72元。 4、前科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何鹏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鹏飞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鹏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鹏飞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的伤害,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请求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运输业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因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何鹏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何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13856.72元、误工费10399.45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06.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对被告人何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