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斌,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斌与妻子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跳舞休息期间,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刘文斌与李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乱打,双方互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体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斌与妻子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跳舞休息期间,因琐事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文斌与李某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乱打,双方互有损伤。2014年6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体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7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文斌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7月1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文斌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爱人王某某在水冶广场跳舞,中间妻子到广场边坐下休息,其看见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伸手在其妻子右肩膀处从上往下摸了一下,她当时穿一件无袖子的上衣。其上前问妻子是否认识他,妻子说不认识。其就伸手推了那男的一下,之后他就用拳头朝其脸上打,其鼻子处破了,右眼角黑青,左肩膀也肿了。对方有伤没有其不知道,后来就被周边的人拦开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晚上,其在水冶广场看人家跳舞,看见朋友的妻子刘某某,她当时也在广场坐着看跳舞。其上前跟她打了个招呼,这时其后边就过来一个男子用手扇了其脸一下,其说咋的了,那人又用手扇了其一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又过来一个人,他们两个人开始打其,后来的那个人还把其的衣服撩到头上,对其拳打脚踢。当时其抬不开头,就用双手乱抡,后其使劲一脱上衣,用手又抡了几下,那两个人就跑了。后来才知道先打其的人叫刘文斌。当时其脖子处有抓的红道,左腰上有跺的擦痕,鼻子也流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其和丈夫刘文斌一起去水冶广场跳舞,在跳舞休息期间,有一个40多岁男子走到其面前问其为什么搬着凳子来回挪,说着就伸手在其右胳膊和胸前摸了一下。其丈夫刘文斌当时就在一边站着,他看见这个男子摸其,就过来问他怎么回事。那个男子说认识其,但其根本就不认识他。于是其丈夫就和那个男子吵起来,然后就打了起来。其丈夫被那个男子打的鼻子和嘴都流血了,其就报案了。 2、证人周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其饭后到水冶广场东北角看人甩鞭子。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在广场西北角看见刘文斌满脸是血,当时他和一个男子用手互相拽着,刘文斌面向北,对方男子面向南,刘文斌的右手拽着对方的肩膀,对方的左手也拽着刘文斌的肩膀。其就去拦他们,把他们拦开了。 3、证人刘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其在水冶广场西北角坐在一个塑料板凳看人家跳舞,王某某往前挪了挪坐着的凳子,正好和其并排坐下。这时李某某从南边过来到王某某边上说:“你在那边坐着不得劲?还一直往这边挪”。后来过来一个男子,用手扇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还问咋了,结果又被那男子扇了一耳光。之后他俩就纠拽在一起打了起来,后来就被旁边的人拦开了。 4、证人胡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22时左右,其在水冶广场跳舞时看见刘文斌和李某某两人不知道因为什么扯拽起来,并发生了打架,因为其认识双方,就上前拦开了他们。 5、证人王某甲(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其在水冶广场跳舞时,看见边上有人打架。其到跟前时,两个男子就已经被拦开了,其看见是刘文斌和另一个男子打架了,但不知道什么原因。 (四)鉴定结论 证实2014年6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鼻颌缝分离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体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斌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文斌与被害人刘庆付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均相互撤诉。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文斌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前科判决书证明,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文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期期满。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斌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斌与被害人李某某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文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