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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楠,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合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楠,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合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楠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安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楠伙同孙某甲(已判刑)从郑州红盛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尼桑轿车,后孙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制造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将该车做抵押从安丰乡吉庄村吉某某处骗走现金76000元,刘楠分得23000元。
被告人刘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楠没有参与抵押兑现,主观恶性小,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返还2.3万元,并退赔4万元,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楠伙同孙某甲(已判刑)等人商量租赁一车辆抵押出去骗钱,后其和孙某甲从郑州红盛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尼桑轿车,并与孙某甲等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将车抵押出去,后孙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制造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将该车做抵押从安丰乡吉庄村吉某某处骗走现金76000元。被告人刘楠分得赃款2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楠将4万元退给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用于退赔被害人吉某某。被告人刘楠于2009年7月2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刘楠供述证明,2014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其和孙某甲、张某某、付某某还有一个人在市中原宾馆对面餐厅吃饭时,孙某甲说想租辆车,把车抵押出去弄点钱,张某某当时就同意了。清明节那天,其和孙某甲一块到郑州找到一个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租金7500元,押金10000元,其在租车手续上签了“李海洋”的名字,当天将车开回安阳。后和孙某甲、张某某、付某某还有一个人在张某某租房附近商量用付某某的名义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付某某把身份证给了孙某甲,孙某甲为付某某办了假身份证,假车辆手续,共在二院附近商量了二三次,商量的时候其都在场,其和孙某甲、张某某教付某某到抵押车的地方如何说话,教付某某说输了钱,想把车抵押出去弄点钱。期间,其开车和孙某甲等人到安阳铁西一个地方想把车抵押出去,但没有成功。过了一二天,见到孙某甲,他说车抵押出去了,抵押了76000元,给了中间人2000元,其和孙某甲先每人分了1万元(租车的钱),给张某某7000元,剩下的其和孙某甲每人分23000元,事出以后将23000元退给了孙某甲。
2、同案犯孙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楠在郑州红盛汽车租借公司花钱租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刘楠在租车手续上签了李海洋的名字。租到车后,其将车开回安阳,给以前认识的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他联系可以抵押车贷的地方,并让张某某找一个人的照片想办一个假身份证。停了一天,张某某就找了一个名叫付某某的身份证和一张付某某的照片,其在电线杆上看到办理假证的电话并联系,让用付某某的头像造一张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户主为李某甲的车辆登记书。后将付某某照片及做假证的信息给了办证的人,办好后将李某甲身份证和登记证书给了其。后张某某说找到押车的地方在柏庄,其就接了付某某和冯某某到柏庄去吉氏钻业门市,付某某拿着假身份证和假登记证书,其教了付某某到那里怎样说,然后付某某就去门市里谈了。一会就有人叫其进吉氏钻业门市帮忙数钱,一共是76000元,付某某打了80000元借条,付某某在借条上签了李某甲的名字,然后拿着钱就回到安阳了。临走时其给靳某甲1800元,到安阳后给了付某某他们三四百元钱,拿着剩下的钱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其给了张某某7000元,剩下的钱其拿着了。去柏庄之前一二天,其和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四个人在一起都教付某某到借钱时怎么说。其和他们在一起商量过三次。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刘楠给其打电话说想做一起抵押车的生意,让其给找一个人,后其给冯某某说有抵押车的生意,做成后给他一万元钱,冯某某当时同意。停了一两天,冯某某和他的同学付某某到安阳。其就和刘楠联系说联系的人来了。晚上,其和刘楠、冯某某、付某某在一起吃饭,商量用付某某的名义去抵押车贷款,付某某同意了,刘楠还说办成后给好处费,说他明天去郑州租车。过了一二天,刘楠打电话说车已经租回来了让把付某某的身份证和照片给了他。其就联系了冯某某,冯某某把付某某的身份证和照片给刘楠送过来,当时其在场,刘楠说给付某某办一个假身份证。办好假证后,其和刘楠、冯某某、孙某甲、付某某在一起商量两次教付某某到抵押车的地方如何说话。刘楠让其找一个抵押车的地方,其就联系了刘某,并联系了靳某甲说柏庄有一个抵押车贷款的地方。其把靳某甲的电话给了孙某甲。孙某甲、冯某某、付某某三人到柏庄把车要抵押出去,当天夜里,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车抵押出去,抵押了76000元。第二天,孙某甲、刘楠找到其,给了其7000元钱,让其和冯某某、付某某分钱。当天中午其和冯某某、付某某见面,给了冯某某1000元,后来通过银行给付某某转了700元。听刘楠、孙某甲说他俩每人分了2万多元。后来听说吉某某报了警,其将7000元退给了刘楠。
4、同案犯冯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抵押生意问其干不干。其说不干,付某某说他想做这次生意。停了几天,其和付某某一块到安阳找到张某某,付某某和张某某谈了一些事。其和付某某一块到安阳火车站附近住到一个宾馆里。傍晚其和付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刘楠在一起吃饭,刘楠问张某某找好人没有,张某某说冯某某不想干,付某某想干,付某某当时也答应了。刘楠说明天去租车,说完其和付某某就回宾馆了。4月份的一天,其和付某某都在宾馆住着,孙某甲打电话让付某某下楼,其和付某某一块到了火车站广场,其和付某某上了孙某甲开着的一辆黑色轿车,三个人一块到了柏庄,孙某甲联系了电话,有两个人把他们领到一个门市的前面,孙某甲把车停下,付某某就进了那个门市,孙某甲也进去了,停了十几分钟,孙某甲从里面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出来了,三个人打了一个出租车就回到安阳。
5、同案犯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清明节前几天的一天,冯某某给其说一块到安阳做一个抵押的生意,其和冯某某回到安阳,晚上,其和冯某某、张某某、刘楠、刘楠的一个朋友(孙某甲)在中原宾馆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第二天其和冯某某、孙某甲、刘楠、张某某五个人在一起,张某某说用其的名义抵押贷款,其同意。后用其的身份证和照片办个假身份证等手续。证件办好后,其和张某某、冯某某、刘楠、孙某甲五个人在张某某租房处又商量了两次,他们四个人教其到抵押车的地方如何说话。过了几天,其和冯某某、张某某三个人到一起,张某某说一会孙某甲开车来接他们,办了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的名字叫李某甲和一个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贷钱的地方已经联系好了,到那后让其说是其的车,说其叫李某甲,打欠条时要打成李某甲的名字。商量好,其和冯某某就回宾馆了。到晚上20时左右,孙某甲开着车到火车站附近接开其和冯某某,到柏庄镇一个门市前,其到门市内找到吉某某,说有一辆车想抵押贷点钱,吉某某看了看其的车和假身份证、假登记证书,吉某某就同意了,吉某某给了其76000元钱,其向吉某某打了一个借条,签的名字是李某甲。数钱时孙某甲、冯某某都在场,数完钱,吉某某给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把76000元的现金装到袋子里、孙某甲提着袋子一块往安阳去了。到安阳孙某甲给了冯某某钱。后张某某通过银行卡给其打了700元钱。孙某甲他们把钱弄到手就不准备还,车也不准备要了。
(二)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19时左右,柏庄镇靳小庄村靳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想把他的汽车做抵押借点钱。到21时左右,有三个小青年开着一辆尼桑天籁黑色轿车到门市上找到其,靳某甲当时先到门市上。其和李某乙、朋友靳某乙在门市上,一起来的三个小青年到门市里,其中一个小青年说他叫李某甲,说有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做抵押,想借8万元钱。其把李某甲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拿过来看了看。上面登记的名字都是李某甲,其又看了看那个车,就让李某甲打了一个8万元的借条,其拿了8万元现金给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把车辆钥匙、车、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证书给了其,他们三个人一块走了,其当时就把那辆尼桑轿车开到安丰乡吉庄村。2013年4月17日夜里21时左右,其开着那辆尼桑天籁轿车去安阳市文博苑小区朋友家,把车停到小区内,第二天发现车不见了。后李某甲的手机也关了联系不上。靳某甲说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李某甲。借钱的那天,一个小青年给了靳某甲1800元,后靳某甲把1800元钱给了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吉某某、靳某乙三人在吉某某门市上,有几个小青年到吉某某门市说有一辆车想做抵押借点钱,吉某某看了看那辆车和他们提供的手续,吉某某拿出8万元现金,除了4000元利息,吉某某把剩下的76000元借给了一个小青年,几个小青年拿着钱就走了,一个小青年给吉某某写了一个借条。其中一个说他叫李某甲。
2、证人郭帅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一天,刘楠给其打电话说准备捣一辆车做生意。其说没时间,刘楠让其给他介绍一个人,其就把张某某的电话给了刘楠,以后刘楠就给张某某联系了。两个月后,张某某说刘楠让他抵押了一辆车生意做成了刘楠给了其6000元好处费,停了三四天,张某某又说,借钱把6000元退给刘楠。
3、靳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靳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其接到同学刘某的电话,问其能否找一个有钱的人,他的一个朋友想把车做抵押借点钱。后来其联系了吉某某,其就往吉某某门市上,其中一个人说他叫李某甲,李某甲拿出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证书让吉某某看了看,后李某甲给吉某某打了一个8万元的欠条,吉某某从抽屉里拿出8万元现金,除了4000元的利息,吉某某把剩下的76000元给了李某甲他们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出1800元给了其。后来吉某某说那辆车不见了,身份证和那些手续都是假的,其把那1800元就给了吉某某。
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大学路14号开了一个红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5日,有安阳的两个小青年自称叫李海洋和孙某甲的到公司找到其,孙某甲说要租车娶媳妇用,其就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租给了他,同时也让李海洋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孙某甲也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后五六天,其通过GPS系统发现该车五六天未移动,觉得车不正常,其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让孙某甲把车开到郑州,孙某甲推三扯四不开车到郑州。2013年4月17日22时左右,发现其车在安阳市最北边的一个小区内停着,其就拿着备用钥匙将车从安阳开回郑州。
(四)书证
1、被告人刘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车辆照片,证明孙某甲等人租赁及抵押的车辆的情况。
3、安丰乡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吉某某收款条,证明付某某将700元退到公安机关,并返还吉某某。
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看守所执行回执、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楠因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9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5、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抓获证明和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该队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刘楠有酒驾嫌疑,刘楠未提到自己有涉嫌诈骗的事实,经酒精测试,刘楠已达饮酒状态,后进行网上比对时发现刘楠为网上逃犯,对刘楠初次询问时,刘楠主动交待诈骗的事实。
6、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同案犯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将赃款76000元退还吉某某,孙某甲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冯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楠的辩护人庭审提供收款条一张,以证明孙某甲父亲孙某乙收到刘楠4万元用于赔偿吉某某。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来的轿车及虚假手续骗取他人钱财7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楠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楠因酒驾被查获后,未主动交待其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在民警网上比对后发现其为逃犯,初次询问时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刘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楠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楠事前与孙某甲等人预谋用租来的车进行抵押骗钱,其参与租车并参与事中谋划和事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不予认定从犯,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事发后退赔被害人的意见成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9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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