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67号 原告刘广朝,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晓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予宁,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广朝与被告宫晓飞、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晓飞、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朝诉称,2014年5月5日5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集路段,被告宫晓飞驾驶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躲避右前方车辆,向左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广朝驾驶的豫E199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路南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宫晓飞、宫晓庆、刘广朝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宫晓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广朝无责任,宫晓庆无责任。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恒源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原告刘广朝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并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现要求被告赔偿除第一次判决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25192.24元。 被告宫晓飞未到庭答辩。 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事发时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对于原告其他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用具以及衣物损失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永和集路段,被告宫晓飞驾驶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了躲避右前方车辆,向左打方向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广朝驾驶的豫E199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宫晓飞、宫晓庆、刘广朝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晓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朝无责任,宫晓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广朝即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刘广朝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55号判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予以赔偿。出院后,原告刘广朝依医嘱复查时支出医疗费390元。原告刘广朝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699元。原告刘广朝因受伤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530元。2014年11月17日,依原告刘广朝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广朝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广朝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日(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207天。原告刘广朝要求按206天计算。原告刘广朝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宫晓飞,被告恒源公司与被告宫晓飞签订有挂靠合同书。本案肇事车辆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广朝与妻子赵俊梅生之子刘某某生于2001年2月23日,原告父亲刘贵成生于1949年8月3日,原告刘广朝母亲任某某生于1948年7月12日,刘贵成与任某某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朝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购买残疾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刘广朝及被告宫晓飞的行驶证各一份、原告从业证、原告身份证明、林州市衡水镇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55号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宫晓飞驾驶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广朝驾驶的豫E199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宫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朝无责任,被告宫晓飞应当对原告刘广朝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广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90元、误工费25070元(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1639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365天×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按11%计算;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9828.35元(原告父亲刘贵成65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5年÷4人×11%=6114.06元;原告母亲任某某66岁,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4年÷4人×11%=2166.67元;原告之子刘某某13岁,农村户口,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5年÷2人×11%=1547.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9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用具费530元,以上共计111243.02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CF1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109693.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0元。原告刘广朝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因无药品名称,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支出,另外要求购买白蛋白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广朝要求衣物损失,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广朝对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认定206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广朝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广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10969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广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宫晓飞负担2243,原告刘广朝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谢小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