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83号 原告吴向宇,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廷凡,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新海,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向宇与被告张廷凡、向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周新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张廷凡、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周新海、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宇诉称,2014年2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吴向宇乘坐张自民驾驶的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安姚路马村路口西边时,与被告张廷凡驾驶的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自民、吴向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自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向宇无责任。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2.84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抢救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61.6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0元,以上合计235592.6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廷凡辩称,被告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运公司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华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廷凡一致。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向华在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公司对该车辆无支配权、经营权,不享受运营利益,该车辆在事故期间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周新海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吴向宇垫付了医疗费10042.84元,向张自民垫付了医疗费15244.98元。 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辩称,该案件首先应该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吴向宇乘坐张自民驾驶的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安姚路马村路口西边时,撞到临时停靠路边的由被告张廷凡驾驶的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张自民、原告吴向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廷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向宇无责任。原告吴向宇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042.84元。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向宇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向宇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吴向宇育有一子,名为吴紫晨,于2013年3月19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新海向原告吴向宇垫付了医疗费10042.84元。张自民与原告吴向宇均系被告周新海雇佣的司机,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新海。被告周新海在事故发生后向张自民垫付了医疗费15244.98元。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向华,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两份,包括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给特约条款,该两项条款的统筹自救金额共计7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向宇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被告向华提交的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向宇乘坐张自民驾驶的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临时停靠路边的由被告张廷凡驾驶的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吴向宇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廷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向宇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吴向宇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42.84元、抢救费400元、检查费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向宇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共计医疗费为1052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向宇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向宇就本次事故共住院11天,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吴向宇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240天=24958.68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1天=165元,故对于原告吴向宇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向宇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吴向宇请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向宇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长期在市区居住,原告吴向宇系城镇居民,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向宇请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6861.6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向宇儿子吴紫晨,于2013年3月1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8年×0.3÷2=15194.87元,对于原告吴向宇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向宇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向宇提供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EF681/豫EL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运公司投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单两份,豫J56062/豫J25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且原告吴向宇与张自民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二人的医疗费分别为10522.84元和15244.98元,故原告吴向宇的医疗费10522.84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向宇4100元。剩余的医疗费6422.84元,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26.85元;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5.99元。原告吴向宇的误工费(24958.68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4.87元)共计190446.73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向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80446.73元,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134.02元;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312.71元。原告吴向宇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元,被告安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新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原告吴向宇请求被告张廷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向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41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周新海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9552.84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向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6060.8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向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808.7元。 四、被告向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向宇鉴定费人民币210元。 五、被告周新海赔偿原告吴向宇鉴定费人民币490元。(该项费用被告周新海已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吴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原告吴向宇负担677元,被告向华负担1247元,被告周新海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