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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建军与范广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师建军,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广只,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师建军,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广只,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建军与被告范广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范广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建军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伍庄村路段与范广只驾驶的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11月23日,事故处理部门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广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范广只及保险公司共支付了1.3万元。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人护理。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行车证车主为范广只。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3090.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范广只辩称,同意在合理的情况下赔付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因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5时许,原告师建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伍庄村路段时,与被告范广只驾驶的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师建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广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建军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37518.0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师建军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师建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FG1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范广只。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广只已向原告师建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已向原告师建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建军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鉴定费票据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广只驾驶豫EFG19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师建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建军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广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师建军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外,被告范广只应对原告师建军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518.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9224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师建军就本次事故共住院35天,且原告师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师建军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281天(定残日前一天)=29224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35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5天=525元,故对于原告师建军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师建军构成十级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38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损并未鉴定,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认可该车辆损失为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师建军的车损为500元。关于原告师建军请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FG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已向原告师建军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不再向原告师建军赔付医疗费,故原告师建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530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师建军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793.01元,应由被告范广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55.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建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53024.68元。
二、被告范广只赔偿原告师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855.1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范广只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原告师建军负担425元,被告范广只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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