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14号 原告张辰福,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房恩,又名刘芳,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辰福与被告刘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辰福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投影机一台,价值3500元整,以手中暂无现金支付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还,登门讨要,被告一次又一次推迟。原告无奈,只有依法主张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投影机款3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房恩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房恩购买原告张辰福经营的投影机一台,价值3500元整,被告刘房恩当时并未支付货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张辰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投影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刘芳,2013年12月24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辰福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房恩从原告张辰福处提取投影机一台,并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张辰福投影机款35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辰福有权要求被告刘房恩履行支付投影机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张辰福请求被告刘房恩立即支付投影机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辰福投影机款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房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