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81号 原告张军红,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文,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彦杰,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军红与被告张彦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红诉称,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前欠原告工资13000元整,答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全部结清,然而到期后却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彦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彦杰工地工人紧张,被告张彦杰找到原告张军红请求帮忙,向原告张军红借用工人到被告张彦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张彦杰未向原告张军红支付工人工资,遂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张军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张军红工人工资壹万叁仟元,13000元,张彦杰,2013年9月25日之前结清。2013年8月28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红提交的欠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杰欠原告张军红工资报酬1300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张彦杰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张军红请求被告张彦杰支付其工资报酬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红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