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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梅与张宝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58号 原告张希梅,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安,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希梅诉被告张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58号
原告张希梅,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安,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希梅诉被告张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张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梅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约定2014年2月1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安辩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4000元借据是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随后于2014年2月2日,即农历的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在原告家中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双方曾在银川合伙承包工地,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4000元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希梅伍万肆仟整(其中‘伍万肆仟整’有勾划),¥54000元,伍万肆仟整,2014.1.30号,张保安。”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尚签有一个证明,其内容为“证明条,2011年至2014,保安、张希梅在银川合伙干工地期间,张保安从张希梅手里拿钱开支票、一切支款收到条、借款手续全部清帐,手续一律作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全部清帐了。认证签字,张希梅,2014.2.2号,2014.1.3号(其中‘号’字被改动为‘日’字)。”张希梅认可证明条内容和落款2014.1.3号。指出2014.2.2号是被告后添上的,2014.1.3号的‘号’被改动为‘日’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双方曾在银川合伙承包工地,2014年1月30日,双方在原告家中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000元的借据,对此被告张宝安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庭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对该借款辩称,其已于2014年2月2号在原告家中将该笔借款全部偿还清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称其已经全部还清原告54000元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原告向其签署的证明条一份予以证明。而对该证明条原告对其内容虽无异议,但称该证明条与上述借据系同一天出具,落款提前为2014年1月3号。而“2014.2.2号”是被告后添写上去的,另外“2014.1.3号”的‘号’被改动为‘日’字,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对以往账目结算清楚后,被告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4000元的借据。并无被告归还借款之情况。对该证明条本庭依法予以审查后,发现该证明条落款时间存在两个日期,此种书写方式有违常理,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此外,被告称2014年1月30日因资金紧张无现金结算故而给原告出具54000元的借据,而仅隔三天时间,即2014年2月2日,被告就将全部借款还清,但其对还款现金来源没有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梅借款54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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