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26号 原告弋书云,女,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冬动,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海青,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弋书云与被告邢冬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书云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高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7974.18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就拒绝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974.18元。 被告邢冬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自己曾给过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乡间公路高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下血肿。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109.3元,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5141.28元,后于2014年5月4日在安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32.9元,于2014年5月9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00元,共花费医疗费48083.48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单据5张、交通费票据17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48083.48元,本院以其诉状中请求的医疗费47974.18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仅提交145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交通费计算为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冬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弋书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094.18元; 二、驳回原告弋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邢冬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47974.18元 二、护理费79元/天×25天=1975元 三、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 五、交通费145元 共计:51094.18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51094.18元-2000元=49094.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