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23号 原告苏金山,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波,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庆,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金山诉被告王红波、王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波、王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山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王红波以自己承包的安阳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其弟王红庆提供担保共借原告29.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年,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并以二被告共有的房产和自留地块市场价作抵押,约定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5万元本金及借款以来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红庆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金山与被告王红波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红波与被告王红庆系兄弟。被告王红波多次向原告苏金山借款共计30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王红波偿还原告苏金山借款5000元后向原告苏金山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苏金山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五千元整,借款人王红波,担保人王红庆,2011年5月5日”。被告王红庆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红波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苏金山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结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波向原告苏金山借款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波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据上没有载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庆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红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山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红庆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王红波、王红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