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耿春花,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彪,又名王光只,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九号。 组织机构代码:72181723-X。 法定代表人:许志国职务:经理 原告耿春花与被告王俊彪、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王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春花诉称,2013年4月1日17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大花村路口,被告王俊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耿春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耿春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带状疱疹。2013年4月26日出院,2013年4月9日,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春花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34、2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耿春花因道理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136元。原告在诉讼中得知被告王俊彪在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综上,被告王俊彪与原告耿春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俊彪系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雇佣人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承担,被告王俊彪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俊彪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俊彪,主体不对。被告是受雇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应由开发中心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7时许,在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大花村路口,被告王俊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原告耿春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耿春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带状疱疹。实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2618.49元。2013年4月9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春花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4、2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春花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6136元。原告耿春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开发中心在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旁有一种植基地,被告王俊彪受该基地雇佣,系在从事拉笋途中与原告耿春花发生交通事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王俊彪提供的娄云、王秋云、袁万银证人证言、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彪与原告耿春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事故认定,王俊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春花无责任,被告王俊彪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俊彪对此事故无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俊彪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原告受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俊彪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8754.49元、误工费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210天=14071.15元、护理费1人30元/天×86天=258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15元/天×住院天数26天=3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4995.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耿春花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裕禾农产品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995.4元; 二、被告王俊彪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97元,由被告王俊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树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