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35号 原告耿明明,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钱孟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宁,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朋涛,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明明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被告杨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明明诉称,2014年6月2日21时许,驾驶人王保雲驾驶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豫ETC71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路瓦店乡大王路四伏厂村口路段时撞到路中间土堆上,造成豫ETC711小型车乘坐人耿明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进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伤。住院25天。2014年6月1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保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是豫ETC711车的车主,实际车主为杨宁,雇用王保雲驾驶,应承担责任。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豫ETC711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等合计47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1、被告杨宁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公司没有该车的收益权、控制权。杨宁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产生的各种纠纷均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肇事司机王保雲系被告杨宁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是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确定医保范围内后,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营养费无依据,诉讼费和整容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被告杨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司机王保雲驾驶豫ETC71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路瓦店乡大王路四伏厂村口路段时撞到路中间土堆上,造成豫ETC711小型车乘坐人即原告耿明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耿明明于当日进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伤,住院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12661.3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明明无责任。豫ETC71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宁,该车挂靠在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王保雲系被告杨宁雇佣的司机。豫ETC7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宁向原告耿明明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明明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司机王保雲驾驶豫ETC711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路中间土堆上,造成豫ETC711车乘坐人即原告耿明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明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耿明明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6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耿明明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耿明明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583.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耿明明就本次事故共住院23天,故原告耿明明的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23天=2392元,护理费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23天=345元,故对于原告耿明明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耿明明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111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耿明明请求赔偿其整容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耿明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待其发生实际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鉴于豫ETC7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耿明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71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耿明明请求被告杨宁、通源出租汽车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18.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宁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耿明明负担627元,被告杨宁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