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王月辰又名王肥只,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张金和,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月辰诉被告张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辰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经李某某之手借给被告张金和现金15000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金和现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1000元,剩余3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金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经李某某之手借给被告张金和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10月2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金和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1000元,下欠3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4日借条1张、2011年10月25日借条1张、白璧镇东柴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和借原告王月辰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辰借款34000元; 驳回原告王月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