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53号 原告王国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波,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庆,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锋诉被告王红波、王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王红波、王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锋诉称,2011年12月19日,二被告称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并写下“今借到王国锋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用房屋做抵押,房屋三间边一个小院或者田地做抵押”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都找借口推拖不还。2013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要钱,结果二被告又找借口不还,不仅对原告大骂,并且出手打原告,后通过村治保会出面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把二被告自有的三间房屋和小院及田地折价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红波辩称,被告没有借过他9万元,只借了他6万元。当时是被告借王蒙的钱,王蒙欠王国锋的钱,后王蒙让被告欠王国锋7万元,再后来被告又借王国锋2万元,所以被告给王国锋写了借9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王国锋收被告5分的利息。借据上写的三间房屋、小院和田地都是被告母亲的,不是被告的财产。同意偿还原告6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红庆辩称,王蒙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借了其5万元,月息5分。后来王蒙说欠王国锋7万元,让被告换成欠王国锋的钱,2011年被告又借王国锋2万元,所以给王国锋写了9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借据上写的三间房屋、小院和田地都是被告母亲的,不是被告的财产。同意偿还原告6万元,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王国锋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用房屋三间连一个小院或者田地做抵押,借款人王红波、王红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2013年2月6日王国锋与被告王红波因上述借款发生打架,经安阳县白璧镇郭路村治保会调解平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自有三间房屋、小院及田地抵偿原告欠款,二被告否认有三间房屋、小院及田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欠原告不足9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波、王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锋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红波、王红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