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桑佳鑫,男,2000年1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桑军庆,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系原告桑佳鑫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香平,女,1976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桑佳鑫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现会,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杨自强,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鱼,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告杨自强母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96294-6。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佳鑫与被告郭现会、杨自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佳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桑军庆、袁香平、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郭现会、被告杨自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佳鑫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杨自强驾驶的摩托车在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路段与被告郭现会驾驶的豫E4391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桑佳鑫和被告杨自强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眼镜损坏的后果。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现会负主要责任,杨自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回家休息治疗,且需要二次手术。豫E4391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行车证实际车主也是郭现会。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256.58元;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豫E4391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该项目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含有另一受害人,故应为其预留必要份额;2、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过高,不合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郭现会辩称,其的车投有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判决。登记车主郭玉庆是其亲叔叔,郭玉庆于2013年去世,其本人是实际车主,其自愿承担本肇事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及费用。 被告杨自强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郭现会已支付了其医疗费,其放弃就该交通事故对郭现会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郭现会驾驶其所有的豫E4391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杨自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杨自强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桑佳鑫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桑佳鑫的眼镜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现会让其父亲郭玉保驾驶豫E43917小型普通客车送杨自强、桑佳鑫到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现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自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佳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桑佳鑫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原告桑佳鑫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4505.46元。医院证明:患者桑佳鑫因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我院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预计左侧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5000元(不包括感染等意外情况)。经原告桑佳鑫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桑佳鑫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佳鑫为十级伤残。原告桑佳鑫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郭现会为豫E43917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E4391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现会给付原告桑佳鑫3623元。被告郭现会为被告杨自强垫付医疗费720.61元。被告杨自强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对被告郭现会和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桑佳鑫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处证明、骨科东区继续治疗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郭现会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被告郭现会提交的给付桑佳鑫、杨自强款手续、被告杨自强提交的放弃赔偿声明、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现会驾驶的豫E439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自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桑佳鑫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现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自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佳鑫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以被告郭现会承担70%,被告杨自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桑佳鑫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0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3、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3天=1829.88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4861.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829.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80.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数额为10780.46元,依法由被告郭现会承担70%,即7546.32元,被告杨自强承担30%,即3234.14元。对于被告郭现会给付原告桑佳鑫3623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362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佳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9.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80.56元。 二、被告郭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佳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546.3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郭现会支付的3623元)。 三、被告杨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佳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234.14元。 四、驳回原告桑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桑佳鑫负担113元,被告郭现会负担660元,被告杨自强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