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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许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06号 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方荣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峰,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06号
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方荣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峰,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伏军,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汽车公司)与被告许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许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许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陆林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豫E88229重型半挂车行至安阳县水冶镇红罗山红绿灯时,被被告许云峰拦截后非法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扣车辆,但均遭被告拒绝。其违法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归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车辆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许云峰辩称,原告陆林汽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车辆是挂靠在原告陆林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并不属于原告,故陆林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合适。另外我方也并非非法扣押车辆。被告许云峰与案外人李某某和其他两人合伙兑钱买了这辆车,后有两人退股,现该车辆归许云峰和李某某所有。所以因为股东之间矛盾致使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并不属于非法扣车的行为,是股东对自己所有车辆的合理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许,原告陆林汽车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行至安阳县水冶镇红罗山红绿灯时,被被告许云峰拦下后将车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许云峰归还车辆,被告许云峰拒绝。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许云峰以李某某名义入股与李某某、张某某、祝某某出资购买了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约四、五个月后,被告许云峰退股。2014年6月24日,祝某某将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卖给韩某甲,双方签订买车协议。后韩某甲将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挂靠在原告陆林汽车公司,车辆登记在原告陆林汽车公司,原告陆林汽车公司对该车辆行使统一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运输证、车辆完税证、挂靠协议、卖车协议、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对许云峰、李某某、韩某甲、张某某、韩某乙、董某甲、董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陆林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许云峰未经许可私自扣押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陆林汽车公司要求被告许云峰返还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云峰称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但韩某甲购买车辆时,被告许云峰已退出合伙,其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豫E88229重型半挂车(后挂号牌为豫EK773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许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