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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生与赵新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67号 原告李陈生,男,汉族。 被告赵新平,又名赵平、赵明光,男,汉族。 被告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艾三只,又名艾学新,职务:副支书。 原告李陈生与被告赵新平、安阳县崔家桥乡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67号
原告李陈生,男,汉族。
被告赵新平,又名赵平、赵明光,男,汉族。
被告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艾三只,又名艾学新,职务:副支书。
原告李陈生与被告赵新平、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化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生、被告赵新平、隆化村委会的负责人艾三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陈生诉称,2011年10月份,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修路需用资金,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赵新平从原告李陈生处借款伍万元用于修路,并写有收款收据;被告隆化村委会同意如到期无能力偿还原告李陈生伍万元,将村南鸡叨地原承包人秦海顺承包到期后,暂定同等条件下由原告李陈生承包。被告隆化村委会与原告李陈生并就此内容签订有协议书。承包到期后,也未让原告承包,借款伍万元也未给付。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误工费。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新平辩称,2011年11月30日的收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章记不清咋盖的,我也没有用这个钱,现在钱也没有还给原告,但是这5万元不是我借原告的,只是经我的手收了一下。并且钱也是交给了修路的会计,我有收据,我不应该给付原告这5万元。
被告隆化村委会辩称,赵新平收钱不错,钱是给了当时修路的负责人赵喜全了,具体是否全用于修路我们不清楚。对收据无异议,对协议书无异议,是村委会和原告签的,但最后也未按协议履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隆化村五组、六组修路,经召开群众会决议,资金来源暂由西地承包人垫付。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新平收取原告李陈生5万元现金,被告赵新平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2011年11月30日.今收到五组李陈生交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附注秦同生.薛爱平.收款单位盖章﹤承包西地予付款﹥.收款人盖章赵平(并加盖有赵明光的印章).原告李陈生随即取得西地承包人资格。因种种原因李陈生承包西地没有落实,路修一部分,暂停施工。2012年8月份,经隆化村村委艾三只组织五组代表将未修完路段全部完成。2012年3月17日,被告隆化村委会、秦隆化村五组与原告李陈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秦隆化村五组资金尚缺,无力偿还李陈生5万元,后经村委与秦隆化村五组代表商议,将村南鸡叨地原承包人秦海顺承包到期(2014年)后,暂定同等条件下由李陈生优先承包。协议书上面有隆化村委会的印章。后该协议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赵新平、隆化村委会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陈生与秦隆化村五组及被告隆化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上注明甲方为秦隆化村五组,但因秦隆化村五组不具备对外发包土地的资格,且协议书上盖有被告隆化村委会的公章,故该协议实际应为被告隆化村委会与原告李陈生签订,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现因被告隆化村委会未让原告李陈生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致使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隆化村委会给付原告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隆化村村委会应将原告李陈生所交的5万元现金予以退回。被告赵新平收取原告5万元现金,并将该款交给了村五组修路的会计,用于修路,被告赵新平上述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李陈生请求被告赵新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利息的诉求,因收款收据、协议书上无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陈生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阳县崔家桥乡隆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