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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凤芹与段青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袁凤芹,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青文,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凤芹诉被告段青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袁凤芹,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青文,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凤芹诉被告段青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芹、被告段青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凤芹诉称,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段青文介绍,李光亮做生意借原告现金30000元,李光亮写了借据,被告段青文对借款做了担保。2012年11月26日,李光亮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找李光亮追要,李光亮承诺每月还1000元,但一直找不到李光亮。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但至今还找不到李光亮,原告只好撤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段青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介绍的不错,但是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个人不合适,应该起诉李光亮和被告两个人。被告只能在李光亮给被告钱后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段青文介绍,李光亮借原告袁凤芹现金30000元,李光亮向原告袁凤芹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凤芹现金3万元,小写30000元,李光亮,2012年9月18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6日,李光亮偿还原告袁凤芹10000元,被告段青文于同日在2012年9月18日借据上签字“担保人段青文,2012年11月26号”。下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凤芹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凤芹请求被告段青文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李光亮借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2012年9月18日李光亮出具的借据,被告段青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此,被告段青文理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2000元,虽然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段青文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2012年9月18日借款至今,利息已超出2000元,因此原告袁凤芹请求的2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段青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个人不合适,应该起诉李光亮和被告两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只能在李光亮给被告钱后再偿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对其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该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袁凤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段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