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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运强与王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马运强,男,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明,男,1982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马运强,男,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明,男,1982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
原告马运强诉被告王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运强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强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运强诉称:2013年11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王光明雇佣的司机张会举驾驶豫J64777、豫JD546挂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向同向公路西侧因车前大灯出现故障停驶的冀DC2299、冀DNX51挂货车相撞,造成右前侧修理车灯的生红林当场死亡,乘坐在豫J64777、豫JD546挂货车上的被告王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会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茜海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生红林及王光明无责任。豫J64777、豫JD546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380元。
被告王光明辩称:被告王光明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王光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02时30分许,张会举驾驶豫J64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54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公路西侧因车前大灯出现故障茜海成停驶的冀DC2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NX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正在冀DC2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修理车灯的生红林当场死亡,王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举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茜海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生红林及王光明无责任。冀DNX51挂号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018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64777、豫JD546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生红林死亡,在另一案件中,豫J64777、豫JD546挂货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已经被用完,现只剩下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冀DC2299/冀DNX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马运强所有。张会举系被告王光明的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马运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豫J64777/豫JD546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损估价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茜海成驾驶证、冀DC2299/冀DNX51挂行驶证复印件、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王光明提交的保单三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014)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举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茜海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生红林及王光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J64777、豫JD546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案件中已经被用完,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马运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明承担60%赔偿责任。
原告马运强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018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马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强车损2000元;
二、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运强车损1818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3680元的60%,即14208元。
三、驳回原告马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马运强负担136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3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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