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宋相宁,女,1974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亮亮,男,1991年7月22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相宁诉被告任亮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相宁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宁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相宁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宋相宁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去滑县八里营送货,孙小六驾驶被告任亮亮的豫G3W4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撞到原告车上,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小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任亮亮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3、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在滑县快速通道留固镇高速路口处,孙小六驾驶被告任亮亮的豫G3W4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宋相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相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小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相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相宁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7411.15元。原告宋相宁在滑县留固镇供销社批发门市部工作,担任业务员和司机,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7月11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宋相宁驾驶的电动车及因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进行评估:电动车车损1640元,手机损失1791元。评估费180元,停车费4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3W4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被告任亮亮,豫G3W4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任亮亮为原告垫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肇事司机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小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相宁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豫G3W46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亮亮承担责任。被告任亮亮为原告垫付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除。 原告宋相宁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6天,医疗费7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0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720元;误工费3600元(100元×36天);护理费2864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评估费180元;停车费450元;交通费320元;电动车车损1640元;手机损失1791元。 原告宋相宁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相宁医疗费7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864元、交通费320元、物损2000元,共计17995.15元(含被告任亮亮垫付的3000元); 二、被告任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相宁物损1431元、评估费18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2061元; 三、驳回原告宋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相宁负担200元,由被告任亮亮负担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