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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周红军、张艳丽、周洪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王志刚,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72年8月26日生。 被告周红军,男,1970年1月13日生。 被告张艳丽,女,1969年11月5日生。 被告周洪涛,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王志刚,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72年8月26日生。
被告周红军,男,1970年1月13日生。
被告张艳丽,女,1969年11月5日生。
被告周洪涛,男,1965年10月2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周红军、张艳丽、周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军、张艳丽、周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周红军从我社贷款90000元,并由张艳丽、周洪涛作担保。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红军、张艳丽、周洪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周红军、张艳丽、周洪涛与原告联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周红军,保证人为张艳丽、周洪涛,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月利率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社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周红军提供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红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付息至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艳丽、周洪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红军从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红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被告张艳丽、周洪涛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周红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红军、张艳丽、周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艳丽、周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素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