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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聚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城关镇耿园村与刘庄村对该镇北环路的一块耕地的归属存有争议。2014年12月1日上午,耿园村召集村民对该块耕地进行丈量划分时遭到刘庄村村民的阻拦。10时许,该两村几十名村民聚集在该块耕地。为防止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某、王某甲带领巡防队员苗某某、王某某等人及时赶到事发地点。由于耿园村的张某甲和刘庄村的赵某甲厮打在一起,民警张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制止,此时被告人高某某用木棍殴打民警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血肿,右手流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蒋某某、赵某甲的证言;4、物证: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5、书证: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警察证复印件;6、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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