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E7969X小型轿车前往滑县焦虎乡接人,行至滑县南快速通道与307省道交叉口时,车辆撞破路口东北角公路护栏驶入麦地。在该路口执勤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伤势无碍,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0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滑县公路局损失人民币1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齐某某佳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被损车辆和公路设施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