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建贞,男,195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祝建滑,男,1972年6月18日生。 被告陈占兵,男,1984年5月25日生。 被告李凤勇,男,1987年10月3日生。 原告李建贞诉被告祝建滑、陈占兵、李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贞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殷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兵、祝建滑、李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贞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祝建滑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5厘,并保证2014年1月13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陈占兵、李凤勇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建滑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及利息,被告陈占兵、李凤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建滑、陈占兵、李凤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陈占兵、李凤勇担保,被告祝建滑2013年3月13日借原告李建贞现金3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叫祝建滑,于2013年3月13日借曹起营村李建贞现金,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小写37500元,2014年元月13日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用家庭财产做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签字、按章后生效。借款人:祝建滑手机:13083866088担保人:李凤勇担保人:陈占兵手机:13673061928”。2013年9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4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祝建滑、陈占兵、李凤勇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祝建滑借原告李建贞现金375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祝建滑偿还借款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占兵、李凤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建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建贞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占兵、李凤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祝建滑、陈占兵、李凤勇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