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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群与杨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为群,男,1969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拥军,男,1968年7月7日生。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汉标,男,1969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为群诉被告杨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为群,男,1969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拥军,男,1968年7月7日生。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汉标,男,1969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为群诉被告杨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群的委托代理人石拥军、被告杨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群诉称:2010年9月,原告通过一个在银行工作的同学介绍认识了被告杨汉标,2010年10月5日,被告以筹建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牛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5日写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期满四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汉标辩称:2010年4月被告杨汉标和郭东亮、谢建英、武朝辉合伙成立了河南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汉标。牧业公司运作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四人协商由被告与郭东亮筹备资金。后经人介绍找到了原告,原告到牧业公司实地考察后,原告与牧业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牧业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已借据为准,牧业公司将本公司的资产与奶牛做抵押,借款期限4个月。合同成立后,原告及时交付给牧业公司100万元,同时扣除5万元,实际交付牧业公司95万元,牧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10月5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为被告账户汇款76万元,直接扣除4万元,算作借给牧业公司80万元,被告代公司补写了80万元的借据,后被告两次代表公司各给原告9万元。2011年1月11日,牧业公司四股东算账确认各自投资金额及公司外债时,认可欠原告180万元。所以该笔借款是被告代没有公司借的,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杨汉标和案外人郭东亮、谢建英、武朝辉合伙成立了河南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汉标,2010年9月27日,因牧业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王为群借款,原告王为群到牧业公司实地考察后,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原告借给牧业公司200万元,以借据为准,当天原告借给牧业公司100万元,牧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上盖有牧业公司的印章。2010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给被告杨汉标的个人账户打款76万元,后被告为原告补了80万元的借条,另4万元为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为群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方:河南省嵩林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5号杨汉标”。借条上没有加盖牧业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通过其他人给被告书写了一封信,要求被告诚心协助公司落实180万元的用途。2011年1月11日,被告和案外人郭东亮、谢建英、武朝辉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河南省嵩林牧业公司建厂以来的投资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欠原告180万元,之后牧业公司的法人变更为谢建英。2012年2月21日,原告王为群到滑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杨汉标涉嫌诈骗,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对原告王为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被告是以牧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借的,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借的,借款理由是公司扩大规模进牛进饲料,资金短缺。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为群、被告杨汉标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10月5日原告王为群给被告杨汉标汇款的回执单复印件两份,2、2010年10月5日杨汉标给王为群出具的借80万元的借条的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9月27日,王为群与牧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0年10月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回执单复印件两份,3、牧业公司借原告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4、王主人给杨汉标书写的信件复印件一份,5、牧业公司四个股东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杨汉标与慈周寨乡北李庄村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7、北李庄村村民2009年7月9号收到杨汉标土地租赁费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8、2010年8月11号被告所在的公司购买奶牛的合同复印件一份,9、购买奶牛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10、购买奶牛的检疫检测被告复印件一份,11、牧业公司经营过程中支出费用流水账复印件13页,12、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依据被告的申请,滑县法院调取的证据:1、王为群控告杨汉标涉嫌诈骗的控告书一份,2、2012年3月21日滑县公安局对武朝辉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3月19日滑县公安局对谢建英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2年3月21日滑县公安局对谢建英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2年3月26日滑县公安局对杨汉标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2年3月20日滑县公安局对付士现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2年3月20日滑县公安局对徐素利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2年3月13日滑县公安局对王为群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群起诉被告杨汉标,要求被告杨汉标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虽然第二次汇款76万元汇到了杨汉标的个人账户,杨汉标打了借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加盖牧业公司的印章,但原告认可被告借款是以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借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借款理由是牧业公司扩大规模进牛进饲料,资金短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个人予以偿还,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为群对被告杨汉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由原告王为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