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 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男,1985年4月6日生。 被告郑红利,女,1985年3月24日生。 被告宋文彪,男,1975年6月6日生。 被告赵朝有,男,1980年1月9日生。 被告齐永建,男,1990年2月20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郑红利、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郑红利、宋文彪、赵朝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铺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红利由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红利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但钱不是我用的。 被告宋文彪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是否还20万元也不知道,只知道后来申请展期申请是18万元,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赵朝有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是自己签的字,尽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郑红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6‰;同日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为被告郑红利依主合同与原告小铺信用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月19日原告小铺信用社向被告郑红利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郑红利向原告小铺信用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请求对借款18万元进行展期,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对该18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承诺,但被告郑红利并未偿还借款2万元,借款本金仍为20万元,双方也没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小铺信用社与被告郑红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郑红利发放20万元贷款后,虽郑红利辩称该20万元借款本人未使用,但其作为实际的合同借款人不能免除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红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郑红利向原告小铺信用社提出展期申请,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也承诺进行担保,但双方并未签订展期合同,应视为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红利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作为被告郑红利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红利追偿。被告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对被告郑红利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红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郑红利、宋文彪、赵朝有、齐永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辛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