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赵灿,男,1983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书战,男,1955年2月28日生。 被告荣玲,女,1986年8月13日生。 原告赵灿诉被告谢书战、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灿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谢书战,被告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灿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谢书战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赵灿借款8万元,借款一个月,且被告谢书战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且被告荣玲自愿为被告谢书战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书战仅偿还原告赵灿2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谢书战偿还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荣玲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书战辩称,被告谢书战欠原告赵灿8万元,已偿还5.6万元;另被告谢书战向原告赵灿8万元时,原告当日扣下5600元的利息,被告谢书战实际借款7.4万元。 被告荣玲辩称,当时因被告谢书战急需用钱,经被告荣玲介绍,向原告赵灿借款,借款细节被告荣玲不清楚。借款时,被告谢书战保证能够偿还原告赵灿的借款,且原告赵灿保证不让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赵灿作为甲方,被告谢书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借给乙方现金捌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二、乙方对上述借款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道口南街村苗圃新区212号)作为抵押,同时荣玲愿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三、乙方逾期不还,上述抵押房产应折价偿还债务,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赵灿,乙方:谢书战,担保人:荣玲,2014年4月14日”。该协议签订后, 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即道口南街村苗圃新区212号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谢书战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赵灿借款5.6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书战向原告赵灿借款8万元,被告谢书战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赵灿借款5.6万元,故对其辩称其已向原告赵灿偿还5.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赵灿诉请被告谢书战偿还其借款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捺印,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玲与原告赵灿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赵灿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荣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灿诉称的抵押问题,因原告赵灿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书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灿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荣玲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书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吴俊鸣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