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小字第7号 原告李松林,男,1958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碗振党(又名碗继党),男,1954年11月生。 原告李松林诉被告碗振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碗振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林诉称,2011年,原告随被告到其在天津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下余3714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14元。 被告碗振党辩称,被告在工地负责领班记工,与原告一样同为工地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应由老板时心岗支付,被告与其他工人李松林、碗保臣一起去周口项城时心岗的家要过涉案债务,但没有找到时心岗。原告所起诉所依据的欠据是被告出具的,金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被告碗振党通过李营村委会喇叭招工,在未向前来报名的工人明确说明具体劳务接受方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松林等工人口头约定,小工80元/天,技术工120-150元/天。2011年3月10日,原告同其他工人跟随被告到天津的工地务工。2013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载明:“2013年8月6日欠工款叁仟柒佰壹拾肆元3714元碗继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林等工人是由被告碗振党组织召集并允诺的工价,工资亦由被告碗振党负责发放,被告碗振党在招工前亦未说明劳务的实际接受方,被告碗振党的行为,足以让原告李松林等工人认为其均是向被告碗振党提供劳务,且借支工资、出具欠条均是被告碗振党所为,故原告李松林与被告碗振党间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拖欠的劳务费依法应由被告碗振党负责偿还。原被告对下欠劳务费3714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碗振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碗振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林劳务费人民币371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碗振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