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男,1967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晚23时许,被害人司一×酒后到鹤壁市山城区馨苑二区4号楼中单元1楼中户被告人苏一×家,双方因家庭感情纠纷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苏一×持板凳将司一×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司一×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司一×因伤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5807.11元。苏一×为司一×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司一×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07.11元、误工费6125.92元、护理费2068.6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照相费50元,共计15091.70元,扣除被告人苏一×为被害人司一×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余款为1159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鹤煤六矿职工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伤情照片,鹤壁市公安局涉案物品清单及物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4)108号鉴定意见,证人司二×、吴一×的证言,被害人司一×的陈述,被告人苏一×的供述和辩解,门诊检查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照相费单据,陪护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一×与被害人司一×因家庭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殴,苏一×持板凳将司一×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苏一×于刑事立案当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司一×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苏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没收随案移送物品板凳一个、铁棍一根、螺丝刀一支。三、被告人苏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司一×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1.7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上诉称:1.苏一×属正当防卫;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苏一×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苏一×的上诉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提出:民事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一×与被害人司一×因家庭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殴,苏一×持板凳将司一×头部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苏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司一×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苏一×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苏一×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苏一×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苏一×与被害人司一×因家庭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苏一×不构成正当防卫。苏一×、司一×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司一×的过错并非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一×及其辩护人“苏一×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ד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由于苏一×的犯罪行为致使司一×遭受人身损害,苏一×应当赔偿司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判根据司一×、苏一×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苏一×赔偿司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1.70元,民事赔偿基本合理。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