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秦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法于2014年2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恒泰公司赔偿医疗费2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70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12571元、残疾赔偿金11422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776.35元、后续治疗费9874元,共计194940.95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恒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智,被上诉人王法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份,恒泰公司雇佣王法在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欧洲风情小区工地工作,王法的工资为每天80元。2012年11月18日,王法在恒泰公司承建的欧洲风情小区挖地基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恒泰公司为王法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7267.55元(不含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0元,并在事故发生后的前一周为王法安排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王法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223.40元。 2014年4月14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王法外伤所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每处内固定装置单独取出费用需4937元;内固定取出一般住院20天,期间需要陪护1人/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陪护1人/天。2014年7月3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王法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12个月。王法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20元。王法向恒泰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泰公司雇佣王法在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欧洲风情小区工地工作。2012年11月18日,王法在恒泰公司承建的欧洲风情小区挖地基时被铲车上掉下的水泥片砸伤,王法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恒泰公司系雇主,王法系雇员,恒泰公司应对王法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法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王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王法承担20%的责任,恒泰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王法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王法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23.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9874元,(4937元/处×2处=9874元,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每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4937元),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29天+20天×2)×30元/天=2070元,对此予以支持。4、营养费690元,(29天+20天×2)×10元/天=690元,对此予以支持。5、护理费12571.17元,(29天×2人+60天×1人+20天×1人×2)×(29041元/年÷365天)=12571.17元,对此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2398.03元/年×16年×30%=107510.5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0天×12月=28800元),根据王法受伤时的实际工资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酌定。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王法已构成8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王法要求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2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予以承担。综上,王法的损失为178739.11元。按照责任划分,王法应承担35747.82元(178739.11元×20%=35747.82元),恒泰公司承担142991.29元(178739.11元×80%=142991.29元)。因恒泰公司已支付王法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王法受伤前一周恒泰公司为其安排护理人员一人,故王法的各项损失应为134384.33元(142991.29元-7000元-1050元-(29041元/年÷365天)×7天=134384.34元]。 关于恒泰公司认为王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支付的意见,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4384.34元;二、驳回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王法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法系恒泰公司雇员,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理应依据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王法在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位于淇县城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判决结合王法的户籍证明及实际居住地情况,认定王法属居民家庭户口,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法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定雇主恒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王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相应减轻雇主恒泰公司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