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峰,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君,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炳灿,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高峰因与被申请人杨树君、原审被告刘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鹤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未查明刘炳灿向杨树君借款的用途,高峰出具的70万元借据与刘炳灿出具的70万元的借据之间无任何联系,高峰将房产抵押为杨树君办理他项权证书与刘炳灿出具的70万元借据之间也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树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高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