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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聚集区巴蜀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东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泰公司)与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面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富隆昌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隆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豫光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隆昌泰公司诉称:豫光面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富隆昌泰公司借款,截至2014年8月6日尚欠借款5187.95万元、利息1396.94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豫光面粉公司先行偿还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富隆昌泰公司以经双方对账确定了借款数额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豫光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共计36353950.66元(其中本金为26066730元、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
被告豫光面粉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账对的是本金。截至2014年10月10日,对豫光面粉公司尚欠富隆昌泰公司借款2606673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11日偿还富隆昌泰公司的500万元,应予扣除。2、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富隆昌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利息。
富隆昌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隆昌泰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双方的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富隆昌泰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共向豫光面粉公司出借资金71879500元,豫光面粉公司已偿还本息45812770元,尚欠本息应予清偿。
2、豫光面粉公司与富隆昌泰公司(润淇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的对账表(先还本2%)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豫光面粉公司尚欠本息41353950.66元。
3、豫光面粉公司与富隆昌泰公司(润淇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的对账表(先还本2%)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豫光面粉公司尚欠本息36353950.66元。
4、豫光与林州二建、富隆昌泰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对账单上载明的争议内容显示,富隆昌泰要求按照月息3分、豫光面粉公司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5、润淇投资发展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对账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归还本金及利率标准上双方存在分歧,豫光面粉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富隆昌泰公司以上述证据2-5综合证明:豫光面粉公司应自富隆昌泰公司出借款项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豫光面粉公司尚欠本息36353950.66元。
被告豫光面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还款数额也无异议,但2014年10月11日豫光面粉公司还款500万元应予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数额应该是偿还本金。证据2、3,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豫光面粉公司也没有派人对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豫光面粉公司也没有派人对账,对账人的身份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润淇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其对账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富隆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息问题。
豫光面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富隆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豫光面粉公司予以认可,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富隆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缺乏证据的必备的形式要件,豫光面粉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5,系润淇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的对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富隆昌泰公司共向豫光面粉公司出借资金71879500元,豫光面粉公司已偿还本息4581277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豫光面粉公司尚欠富隆昌泰公司借款26066730元。2014年10月11日,豫光面粉公司偿还富隆昌泰公司借款5000000元。富隆昌泰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豫光面粉公司之间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证据。后,富隆昌公司放弃了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富隆昌泰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豫光面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富隆昌泰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富隆昌泰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富隆昌泰公司与豫光面粉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富隆昌泰公司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富隆昌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豫光面粉公司之间有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富隆昌泰公司请求豫光面粉公司支付占用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豫光面粉公司应自富隆昌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富隆昌泰公司借款利息。
综上,富隆昌泰公司请求豫光面粉公司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光面粉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066730元及利息(以21066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鹤壁市富隆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3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鹤壁市豫光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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