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户贺贺,女,1975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人保公司2014年4月18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煤公司返还赔偿款120000元,鹤翔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鹤山区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鹤煤公司、鹤翔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山区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鹤翔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原审被告鹤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1、陈兰英诉鹤煤公司、鹤翔分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鹤山区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国洪是鹤翔分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18日在执行职务中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兰英受伤,应由鹤翔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鹤翔分公司虽系登记车主、财产管理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鹤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鹤煤公司承担。鹤山区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兰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2、2012年4月27日,人保公司将判决的赔偿款支付给陈兰英。以上案件事实,有(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和(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鹤翔分公司提交的水电队车辆管理制度,系其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和(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确认董国洪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兰英受伤,应当由所在单位鹤翔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鹤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鹤煤公司承担。因此对鹤翔分公司、鹤煤公司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人保公司不应向其追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赔付陈兰英后,依法对侵权人鹤煤公司享有追偿权,鹤煤公司应当支付人保公司120000元。 鹤翔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是(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和(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的侵权责任主体,对人保公司要求鹤翔分公司与鹤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鹤山民初字第905号和(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董国洪为侵权责任主体,且人保公司是否起诉董国洪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系人保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故对鹤翔分公司要求追加董国洪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人保公司2012年4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陈兰英,2014年4月18日起诉,追偿权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保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鹤煤公司负担。 鹤翔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18日,董洪国驾驶鹤翔分公司车辆将陈兰英撞伤,董洪国负全部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洪国肇事时驾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仅凭董洪国是鹤翔分公司职工就认定由鹤煤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人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驶追偿权,应向肇事方董洪国追偿,向车辆所有人鹤翔分公司追偿属主体错误;董洪国驾车将陈兰英撞伤的交通肇事案已于2012年4月18日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保公司诉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鹤翔分公司虽是一审被告,但一审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鹤煤公司承担。鹤翔分公司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的上诉。 当事人均按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翔分公司。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