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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丁国现、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和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聂长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长生,男,1954年9月4日出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和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聂长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长生,男,195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现,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侯廷云,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职工。系聂长生之妻。
上诉人鹤壁市中和造纸厂、聂长生与被上诉人丁国现、原审被告侯廷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聂长生、中和造纸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