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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锡沦与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锡沦,男,195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河南省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启,男,1970年7月13日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锡沦,男,195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河南省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启,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彦霞,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彦瑞,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彦青,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靳锡沦与被上诉人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2014年6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锡沦返还土地补偿款132718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淇滨民出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靳锡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锡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上诉人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9月30日,浚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靳锡沦家庭共承包经营耕地9.8亩,家庭人口为7.7人,该7.7人分别为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靳锡沦、马学兰(1998年去世)、靳锡沦父母0.7人份额,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截止2014年6月1日,9.8亩耕地被征用9.306亩,双方共领取土地补偿款为335950.13元,其中侯永启领取181110.17元,靳锡沦领取154839.96元。另查明: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与靳锡沦系继父女关系;靳彦霞与侯永启系夫妻关系,侯兴系其二人婚生子。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双方共同承包土地为9.8亩,家庭人口为7.7人,马学兰于1998年去世,故马学兰的土地份额应由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方取得,即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靳锡沦以及靳锡沦的父母取得,故原承包方的7.7人应变更为6.7人。共同承包经营的9.306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35950.13元应按共同承包经营土地人口平均分配,故每人份额应为50141.81元(335950.13元÷6.7人=50141.81元),侯永启等五人应分得250709.05元(50141.81元×5=250709.05元),靳锡沦应分得其本人份额及其父母土地补偿费0.7人份额85241.08元(50141.81元×1.7=85241.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靳锡沦共领取土地补偿款154839.96元,其超额领取补偿款数额为154839.96元-85241.08元=69598.88元,故靳锡沦应将其超额领取的补偿款69598.88元返还侯永启等五人。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靳锡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土地补偿款69598.88元;二、驳回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负担1418元,靳锡沦负担1536元。
靳锡沦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共有人数对土地补偿款分割错误,1998年双方因关系紧张,已对9.8亩土地进行了平均分割,各种4.9亩,应按照各自耕种的实际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领取土地补偿款,靳锡沦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54839.96元应归靳锡沦所有。马学兰去世后,马学兰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遗产,一审判决未按遗产分割错误,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未对马学兰尽到赡养义务,不具备对马学兰土地补偿款分割的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处理。
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答辩称:双方各自种一块土地是实际情况,但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从未放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凡是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人数,都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马学兰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遗产,马学兰去世后,全体家庭成员对马学兰的土地补偿款均享有分割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承包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如承包方)的死亡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承包地以户为单位分给靳锡沦等7.7人,马学兰去世,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问题,应由其余承包人继续进行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就是说补偿款应该以户为单位给予各承包人。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土地补偿费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靳锡沦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靳锡沦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靳锡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