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2004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鹤亮,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北(富源小区热力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馨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137.6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董某某、安馨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上诉人安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董某某2004年7月24日出生,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福汇小区2区22号楼一单元501号。安馨物业公司为董某某所居住的福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6日晚,董某某在其居住的福汇小区内玩耍,不慎被抛洒在小区路面用以浇花的蛇皮管绊倒受伤。当晚21时52分,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干警到现场出警,后董某某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74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董某某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2965.51元。2014年9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出院后考虑需生活护理1-2人,期限4个月,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董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7月16日晚,董某某在小区内玩耍时,其父母未陪同。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馨物业公司作为福汇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内的业主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馨物业公司安排工人浇花时将蛇皮管任意抛洒在路面,时值夜晚,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认定安馨物业公司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董某某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董某某在无成人陪同的情况下夜晚自行玩耍摔倒受伤,其父母未尽到管教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安馨物业公司和董某某父母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作用力的情况,酌定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董某某请求医疗费10820.51元,其中3639.5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50元,结合董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4天×2人+29041/年÷12个月/年×4月×2人=19997.18元,董某某仅主张护理费19095.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董某某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复印费300元,结合案件相关情况,酌定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7687.08元,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58843.54元(117687.08元×5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43.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某某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某上诉称:安馨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小区的安全应该做到充分的保障义务,公共注意义务大于个人注意义务,安馨物业公司疏于管理,而且长期任意抛洒浇花蛇皮管,其责任更大。一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明显违反立法精神,应当改判主次责任,即安馨物业公司应在董某某损失总额的117687.08元的基础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董某某82380.9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 针对董某某的上诉,安馨物业公司答辩称:董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父母具有监护职责,而且董某某是在玩耍中摔倒受伤,因此董某某的受伤与安馨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安馨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董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安馨物业公司上诉称:1、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安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行为与董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馨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证明对董某某是否因浇水用的水管所绊倒受伤并没有结论性意见,且董某某一方与其提供的证人孙长生、张宁、王矿军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此外涉案的水管,直径不足1寸,非常细,根据生活经验常识,根本不足以对人造成障碍。2、董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父母的监护职责更大。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酌定双方责任均等不符合事实。3、关于董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该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馨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安馨物业公司的上诉,董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有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董某某系被安馨物业公司浇花的蛇皮管绊倒受伤。蛇皮管无论多么的细小,对于一个不满十周岁的小孩,夜间玩耍时是没有能力预见路上会突然多出一条管子而躲让的,安馨物业公司对董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董某某的父母虽然具有监护职责,但是却不能对安馨物业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3、司法鉴定机构是安馨物业公司主动选出的,所作出的鉴定,安馨物业公司又不认可,这充分体现了安馨物业公司故意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安馨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董某某受伤原因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某的父母报警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在对现场进行勘验、询问、拍照的基础上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证明和现场照片,其中出警证明载明董某某“被小区内物业用以浇花用的水管绊翻,导致董某某右臂骨折”。董某某亦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孙长生、张宁、王矿军出庭证明董某某被蛇皮管绊翻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某某事发时被安馨物业公司抛洒在小区路面用以浇花的蛇皮管绊倒受伤的事实成立。安馨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董某某受伤与诉争蛇皮管无关,安馨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小区内业主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不必要的伤害。本案中,安馨物业公司安排工人浇花时将蛇皮管任意抛洒在路面,时值夜晚,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存在相当的安全隐患,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董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明知董某某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放任董某某在无成人陪同的情况下夜晚自行玩耍而摔倒受伤,对董某某的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安馨物业公司和董某某父母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安馨物业公司和董某某分别上诉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应由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而作出的。安馨物业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但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安馨物业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馨物业公司与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董某某负担2128元,由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