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萍,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计生,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超,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念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上诉人李小萍、被上诉人刘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刘金生于2014年1月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华邦公司、李小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红,上诉人李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计生,被上诉人刘金生的法定代理人刘文超、委托代理人王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2月11日,夏沙沙与华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夏沙沙为华邦公司提供瓷砖等产品的进出库搬运承揽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为期1年。 2013年4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刘金生在夏沙沙承揽的华邦公司瓷砖产成品进出仓库搬运装工作中,不慎从车上摔到地面,当即被送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救治,2013年7月9日出院。刘金生于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2013年11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08天,花费医疗费82673.12元。刘金生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六级伤残。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度颅脑挫伤,该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5月11日,经华邦公司同意,夏沙沙与李小萍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将2012年12月11日夏沙沙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其中包括将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转让给李小萍。李小萍已经支付刘金生医疗费8400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刘金生受夏沙沙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刘金生在夏沙沙承揽的华邦公司瓷砖产成品进出仓库从事搬运装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夏沙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夏沙沙经华邦公司的同意,与李小萍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将其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其中包括夏沙沙将雇工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并取得刘金生的同意,故李小萍应对刘金生的各项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刘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系受雇主指派提供劳务,但对危险的发生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主观亦存有过错,对本案发生也应负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刘金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李小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一条、八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邦公司将其出入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夏沙沙,在发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刘金生受到损害,华邦公司应当与李小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金生的各项具体损失:1、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共计82673.12元。2、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从刘金生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9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462天,计算为36756.72元(79.56元×46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陪护,其他时间需1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算为12888.72元{79.56元×【(30日×2人+52天×1人)+(26天×2人)】},原告请求10164.2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出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出院后6年内需1人护理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为174236.4元(79.56元×1人×365天×6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按30元/日计算,刘金生共住院108天,刘金生请求的按70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营养费700元。按10元/日计算,刘金生共住院108天,刘金生请求的按70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7、残疾赔偿金86448.47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刘金生鉴定为精神六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8475.34元/年×20年×(50%+1%)。8、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1100元;9、复印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19678.93元,按70%计赔,李小萍应赔偿刘金生293775.25元,去除李小萍已经支付的84000元,刘金生的各项损失为209775.25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小萍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刘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775.25元。二、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8元,鉴定费5106元,两项共计12304元,刘金生负担923元,李小萍、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81元。 上诉人华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华邦公司与夏沙沙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夏沙沙与李小萍签订的并经过公证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上诉人华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小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刘金生在一审中有三名代理人,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多只能委托两名代理人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金生精神残疾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刘金生确实构成了精神伤残,那么刘金生的外伤在其精神伤残的构成中占有多高的参与度?上诉人与夏沙沙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夏沙沙未实际履行,李小萍不应承担债务转移的后果;刘金生的实际雇主是华邦公司,如果夏沙沙是刘金生的雇主,那么华邦公司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金生针对华邦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华邦公司对被上诉人刘金生鉴定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华邦公司签订免除其承担伤亡责任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金生针对李小萍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适当,程序合法,未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刘金生的伤残鉴定是在合法的程序下进行的。上诉人李小萍认为被上诉人刘金生本身有精神残疾,但上诉人李小萍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金生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与本次事故有关,有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已经存在,不需要在鉴定书上载明因果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邦公司针对李小萍的上诉辩称:基本认同李小萍的上诉意见,但认为华邦公司不是刘金生的实际雇主,其不应承担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小萍针对华邦公司的上诉辩称:李小萍与华邦公司签订合同是华邦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加大对方责任,该合同应属无效。夏沙沙债务转让并没有向债权人刘金生发出债务转让通知,该债务转让无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刘金生受夏沙沙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金生与夏沙沙双方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夏沙沙经华邦公司的同意,与李小萍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将其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其中包括夏沙沙将雇工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并取得刘金生的同意,故李小萍应对刘金生的各项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邦公司上诉称其与夏沙沙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夏沙沙与李小萍签订的并经过公证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华邦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一条、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邦公司将其瓷砖产成品出入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夏沙沙,在发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刘金生受到损害,华邦公司应当与李小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华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认定损害后果的两份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是一审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且鉴定结构是各方共同协商选择。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可知,两份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各方已经进行了质证,两份鉴定意见也在庭审中依次进行了质证。故华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小萍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问题。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不可分的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要么有共同的权利,要么有共同的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没有证据显示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关于李小萍上诉称刘金生在一审中有三名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多只能委托两名代理人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刘文超与刘金生系父子关系,在本案中刘文超仅作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刘金生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也未显示刘金生委托三位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李小萍上诉称诸多鉴定方面的问题。首先,经审阅卷宗,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各方已经对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了质证。其次,鉴定机构是依据刘金生实际损伤,结合鉴定时的恢复状况对刘金生进行的精神残疾鉴定,李小萍上诉称不符合鉴定时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金生的外伤在其精神伤残构成的参与度问题,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进行鉴定,但结合本案一审查明情况,刘金生是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根据日常经验,可以推定刘金生伤前精神状态正常,上诉人李小萍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金生的精神残疾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可以认定刘金生的精神残疾系本次外伤造成。关于上诉人李小萍认为其与夏沙沙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夏沙沙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债务转移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转让协议》是否履行不影响李小萍对刘金生损害后果的承担,如李小萍主张《承揽合同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刘金生的实际雇主是华邦公司还是夏沙沙,华邦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刘金生是在夏沙沙承揽的华邦公司瓷砖产成品进出仓库从事搬运装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刘金生的实际雇主应该是夏沙沙而非华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十一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华邦公司将其瓷砖产成品出入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夏沙沙,在发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刘金生受到损害,华邦公司应当与李小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邦公司及上诉人李小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上诉人华邦公司及上诉人李小萍分别负担22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