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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宏峰与张勇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宏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2年6月2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宏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毕宏峰与被上诉人张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张勇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毕宏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宏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7月25日,张勇向毕宏峰购买彩钢瓦,并约定由毕宏峰为张勇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天泰工地安装彩钢房,同日,张勇支付毕宏峰定金5000元。2011年10月18日涉案彩钢房完工,2011年10月19日,张勇给付毕宏峰95623元。由于刮风,2012年7月4日,毕宏峰安装的涉案彩钢房发生倒塌,并无法维修,彩钢房内的财物遭受损坏。毕宏峰系鹤壁市开发区三丰彩钢瓦供应站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彩钢瓦、复合板销售。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涉案天泰市场工地的其他人安装的彩钢房未发生倒塌。据鹤壁市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2012年7月3日至7月4日,最大风速为10.7米/秒,对应风力为五级,大风标准风速为17米/秒。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彩钢房遭受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3月26日,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建所(2013)建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遭受损坏的涉案彩钢房重建部分的价值为89317.28元,由于张勇未能提供明确的受损品种、数量、规格,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内的财物损失进行鉴定。张勇支出鉴定费4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毕宏峰作为承揽人,以承揽人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张勇安装彩钢房,张勇接受该制作成品并给付相应价款,双方建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毕宏峰安装的彩钢房工程完工后,张勇支付价款95623元,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毕宏峰安装的涉案彩钢房在交工几个月后的一场风中发生倒塌,当天鹤壁市风力虽较大,但未达到大风标准,且对其他人安装的彩钢房也没有损坏,不属于不可抗力。张勇主张涉案彩钢房发生倒塌系由于毕宏峰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毕宏峰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张勇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毕宏峰违反了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应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基本合同义务,对因此造成的89317.28元经济损失毕宏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对张勇要求毕宏峰赔偿涉案彩钢房内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财物及金额,对此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毕宏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勇89317.28元;二、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张勇负担1028元,毕宏峰负担1612元。
毕宏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勘验现场,没有调查周围邻居证明当天的风系龙卷风;鉴定只是鉴定评估重置损失,应鉴定残值损失;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院对鉴定结论未庭前质证,上诉人未参加鉴定过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勇答辩称:一、针对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用于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法院向气象局调取了天气状况,当天未达到风力标准。其主张不可抗力不能成立。二、根据证据规定,庭前质证应该由当事人申请才能进行,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毕宏峰为被上诉人张勇加工安装彩钢房,被上诉人亦给付了95623元的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调查周围的邻居证明当天的风系龙卷风,认定彩钢房质量不合格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鹤壁市专业气象台的气象资料,资料显示,从2012年7月1至5日,均达不到大风标准即风速≥17米/秒,对应风力均在6级以下,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彩钢房的倒塌系大风所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只是鉴定评估重置损失,应鉴定残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法院依据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彩钢房遭受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进行查看。且鉴定机构作出彩钢房重建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一审中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亦未主张和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剩余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毕宏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毕宏峰赔偿张勇89317.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毕宏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毕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